香港公司取名是否可随意拟用任何公司名称?
答. 不可以,公司名称的注册是有限制的。一般来说,如有下列情况,公司名称将不获准注册:
a) 公司名称与出现于公司注册处处长(「处长」)备存的《公司名称索引》的名称相同;
b) 公司名称与根据某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
c) 处长认为使用的公司名称会构成刑事罪行;或
d) 处长认为公司名称属令人反感或因其他塬因属违反公众利益的。
此外,如公司名称包含《公司(公司名称所用字词)令》(第622A章)所列明的字或词,或公司名称会令人产生印象,觉得该公司与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机关、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机关有任何方面的联系,则须先获得处长的批准,才可注册。
再者,如公司名称与一个曾被处长指示更改的公司名称相同,除非已获得处长同意,否则该名称将不获批准注册。
(A) 引言
1. 要註册成立一间本地有限公司,应首先拟订一个公司名称,现有的公司也可藉通过一项特别决议更改其名称。公司註册处处长 (「处长」) 不会对公司名称给予臨时批准。因此,申请人在拟订公司名称时,必须确保拟用的公司名称符合註册规定。如拟用的公司名称不能註册,申请会遭拒绝,因而须重新提交申请。此外,《公司条例》(第622章)赋权处长在指明情况下可向公司发出更改名称的指示。
2. 本指引說明公司名称的註册规定,并取代「2011年公司名称註册指引」自2014年3月3日生效。本指引只供參考之用,并应与《公司条例》(第622章)的有关条文一併阅讀。有关该条例的内容,请浏览公司註册处网页(www.cr.gov.hk) 内「新《公司条例》」的专题欄目。
(B) 对公司名称的一般规定
3. 公司可註册一个英文名称及/或一个中文名称,但不得使用英文字/字母与中文字组合而成的名称。
4. 公司英文名称的后一个字须为“Limited”,而中文名称的后四个字须为「有限公司」。
[見《公司条例》第102条]
5. 公司的中文名称必须是繁体字,这些繁体字须在《康熙字典》或《辞海》及ISO
10646 国际编码标準内找到。简体字概不接纳。
(C) 公司名称不获准註册的情况
6. 一般來說,如有下列情况,公司名称将不获准註册:
(a) 拟註册的公司名称与出现于处长备存的《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另一名称相同;
(b) 拟註册的公司名称与根据某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
(c) 处长认为使用拟註册的公司名称会构成刑事罪行;或
(d) 处长认为拟註册的公司名称令人反感或因其他塬因是违反公众利益的。
[見《公司条例》第100(1)(a)至(d)条]
7. 在断定某公司名称是否与另一公司名称「相同」时:
(a) 以下各项须不予理会:
●
作为名称第一个字的定冠词
(例如: The ABC Limited = ABC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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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英文名称末端出现的“company”、“and company”、“company limited”、“and company limited”、“limited”、“unlimited”、“public limited company” 和这些字或词的缩写,以及在中文名称末端出现的「公司」、「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和「公众有限公司」
(例如:ABC Company Limited = ABC Limited = ABC
Co., Limited;甲乙丙有限公司 = 甲乙丙公众有限公司)
●
字母的字体或字母的大楷或小楷、字母之间的空位、重音符号以及标点符号
(例如:A-B-C Limited = a b c Limited)
(b) 以下的字及词须视为相同:
●
“and”及“&”
●
“Hong Kong”、“Hongkong”及“HK”
●
“Far East”及“FE”
(例如:ABC Hong Kong Limited = ABC Hongkong
Limited = ABC HK Limited)
(c) 如处长在顾及某兩个中文字在香港的使用情况后,信纳该兩个中文字按理可相互交替使用,则该兩个字会视为相同(例如:恆=恒;峯=峰;匯=滙)。
[見《公司条例》第111条]
(D) 在註册前须先获得批准的公司名称
8. 如有下列情况,公司名称必须先获得处长的事先批准才可註册:
(a) 处长认为该名称会令人产生印象,觉得该公司与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机关、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机关有任何方面的聯繫。除非有关公司确实与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聯繫,否则该公司名称将不获准註册。有些字一般会令人产生上述聯繫,
例如「部门」(“Department”) 、「政府」(“Government”)、「公署」(“Commission”)、「局」(“Bureau”)、「聯邦」(“Federation”) 、「议会」(“Council”)、「委员会」(“Authority”) 等,因此通常不会获准用于公司名称;
(b) 该名称包含《公司(公司名称所用字词)令》(第622A章)中指明的任何字或词(見附錄A);
(c) 该名称与一个曾被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108、109或771条或在2010年12月10日当日或之后根据《前身条例》(即指在《公司条例》(第622章)的生效日期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或22A条发出更改名称指示的名称相同。
[見《公司条例》第10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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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申请人应就上述類别的公司名称向处长查询,并以书面就使用这類名称徵求同意,然后才交付申请註册成立公司或更改公司名称的文件作登记。有关申请应送交香港金鐘道66号金鐘道政府合署14樓公司註册处新公司註册组。